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崇爱,曾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钟贵荣。委托代理人余磊。委托代理人包福花。被执行人李崇爱。被执行人曾永红。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崇爱、曾永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崇爱、曾永红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3日合法生育一女孩,2012年10月14日又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官窑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第二孩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性质,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岳观人口征决字(2014)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两被执行人,决定对李崇爱征收社会抚养费78555元,对曾永红征收社会抚养费78555元,共计157110元,并确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李崇爱、曾永红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岳观人口征决字(2014)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催告期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岳观人口征决字(2014)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观人口征决字(2014)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