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红与夏雪源、王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夏雪源,王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韩红。被告:夏雪源。被告:王金娜。原告韩红与被告夏雪源、王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被告王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夏雪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2%。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夏雪源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雪源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夏雪源、王金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夏雪源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夏雪源332.49万元,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雪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重新出具本案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夏雪源支付了自2014年5月20日起3个月的利息。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雪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回单十七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夏雪源的事实。被告夏雪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金娜答辩称:二被告已于2007年6月5日离婚,被告夏雪源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王金娜不知情。被告王金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原件被告王金娜已收回),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离婚的事实;2、银行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夏雪源已归还原告13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雪源未到庭质证,被告王金娜经庭审质证,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王金娜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否系被告夏雪源出具。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予以认定。被告王金娜提供的证据,被告夏雪源未到庭质证,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金额各为33000元的三笔转账,系被告夏雪源按月支付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33000元的转账系被告夏雪源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该笔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核,被告王金娜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0日,被告夏雪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三分,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条所涉款项,原告确认系此前被告夏雪源所欠借款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款凭证。2、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8日间,原告向被告夏雪源转账332.49万元。3、被告夏雪源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雪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夏雪源借款后即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金娜辩称被告夏雪源已归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提交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累计支付的99000元系被告夏雪源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对2014年1月22日转账的33000元,认为系被告夏雪源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99000元按利息的偿债顺序先于借款本金的规定在本案借条所涉借款中进行抵扣,原告与被告夏雪源已于2014年5月20日对此前借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2日转账的33000元不应在本案借款中进行抵扣。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经核算,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夏雪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727元,并应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债务,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红借款106272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韩红负担168元,由被告夏雪源负担71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