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靳淑春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淑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淑春,女,1946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松,男,乡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淑春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靳淑春向一审法院诉称:靳淑春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三路居地段,因该地段房屋所在区域面临征收,卢沟桥乡政府在没有与靳淑春协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日,带领百余人强制拆除了靳淑春的房屋,严重侵害靳淑春的合法权益,给靳淑春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卢沟桥乡政府参与强制拆除靳淑春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卢沟桥乡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靳淑春主张卢沟桥乡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靳淑春房屋的行为,卢沟桥乡政府对此予以否认,靳淑春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卢沟桥乡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对靳淑春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靳淑春的起诉。靳淑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卢沟桥乡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靳淑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卢沟桥乡政府违法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卢沟桥乡政府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但卢沟桥乡政府否认其实施了靳淑春所称的行政强制行为,靳淑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行为的存在。现一审法院以靳淑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靳淑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