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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菊珍与蒋福兴、苏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珍,蒋福兴,苏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951号原告蒋菊珍。被告蒋福兴,现于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银珠。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菊珍与被告蒋福兴、苏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珍、被告蒋福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才、被告苏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菊珍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蒋福兴在北京做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蒋菊珍借款78万元整,由于种种原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福兴未能及时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苏银珠与被告蒋福兴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蒋福兴辩称:认可债务,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均是本人出具,本人2007年开始在北京做生意,因为资金紧张向妹妹借的款,借款用途是做黄沙和有色金属生意,本人自去北京做生意就和被告苏银珠分开了,此后没有来往和资金来往,就被告苏银珠父亲迁坟时我正好在乡下出席的。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苏银珠辩称:借款与被告苏银珠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苏银珠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不真实,原告蒋菊珍和被告蒋福兴是兄妹,而两被告虽然是夫妻,但是被告蒋福兴于2007年就离家出走,两被告一直在闹离婚,且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原告蒋菊珍是被告蒋福兴的代理人。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蒋福兴对讼争借款也明确表示被告苏银珠是不知情的,再根据被告蒋福兴2007年离家出走的情况,所以该借款与被告苏银珠无关。2008年5月18日的借条表示借款期限为1年,到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2014年2月26日的所谓保证书,被告蒋福兴出具的时候两被告已经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其单方面出具的保证由其个人承担。根据被告蒋福兴代理人陈述,其委托代理手续发生在本次诉讼之前,更加显示了原告蒋菊珍与被告蒋福兴的混同关系及债务的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菊珍主张被告蒋福兴向其借款,提供了蒋福兴出具的落款为“2008.5.18”的“借条”一份及蒋福兴签字的落款为2014年2月26日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借条”载明:兹有蒋福兴现在北京再(在)做金属和出口黄沙生意而缺乏资金周转,今向蒋菊珍借人民币柒拾捌萬元正,在周转一年后归回,并在归回时按银行利息结算。附加如果所借资金不能归回的情况下我蒋福兴同意把金光村利市巷x号我蒋福兴和苏银珠的360平方别墅的一半产权押给蒋菊珍所有,并由蒋菊珍全权处理。“还款保证书”载明:蒋福兴因做生意,于2008年5月18日向蒋菊珍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捌万(78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现本人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并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直至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滞纳金。另查明:原告蒋菊珍系被告蒋福兴之妹,两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蒋福兴自2007年7月始外出做生意,此后未归。诉讼中,原告蒋菊珍表示被告蒋福兴自2007年上半年就开始向其借款,借了好几次,每次七、八万,十几万也有,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条”是被告蒋福兴2008年5月18日当天自行书写的,当天没有借款发生,并表示出借款项是其经营房产和宾馆的收入;“还款保证书”是原告打印之后给被告蒋福兴签字按手印的;原告没有就借款事情告诉过被告苏银珠,双方不来往的;并明确利息自借条出具日开始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主张。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保证书、苏州市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蒋福兴结欠其借款78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蒋福兴出具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被告蒋福兴对欠款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蒋福兴归还借款78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前述借款自2008年5月18日始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福兴的上述债务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分析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蒋菊珍作为被告蒋福兴的妹妹对于其夫妻关系状况应当是明知的,其多年来亦从未要求被告苏银珠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且该欠款数额巨大,被告蒋福兴亦表示其与苏银珠分居后基本无来往,故该欠款难以认定已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苏银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菊珍借款78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蒋菊珍对被告苏银珠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24元,由被告蒋福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