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3日生育女儿金丙。婚后,因被告经常醉酒,脾气暴躁,双方矛盾,被告甚至怀疑原告有外遇,散布谣言,使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金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乙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在精神上有外遇,被告认为女儿尚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3日生育女儿金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数年,且婚后又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难免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应以正确、积极的态度予以应对,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草率离婚并不可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金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