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魏国与解勇、黄嫱、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解勇,黄嫱,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573号原告魏国。被告解勇。被告黄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0040000402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通扬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冯小查。原告魏国与被告解勇、黄嫱、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勇系朋友关系,被告解勇、黄嫱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勇、黄嫱因经营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解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就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分别为借期两个月、一个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解勇均未能偿还。被告解勇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解勇、黄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00元,合计1650000元;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8日,被告解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此笔借款须打入解勇指定的工行姜堰支行营业部借记卡帐(账)户,卡号为:6222081115000986333,以打款凭证为准生效,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原告依约向户名为解勇、卡号为622208111500098633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入1000000元。2、2014年4月22日,被告解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5月22日归还,注:此借款须打入解勇农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483421234252711,以打款凭证为此借条生效,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原告依约向户名为解勇、卡号为62284834212342527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入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解勇、黄嫱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陈述,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八个月,合计逾期利息60000元,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勇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解勇借款,被告解勇未按约偿还,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被告解勇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勇、黄嫱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解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解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勇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勇、黄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国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合计1560000元;二、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解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186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后有权向被告解勇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爱兰审 判 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