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人民政府在开年终总结会时,蔡锷乡排娄村村民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欲强行冲进会场问该乡的乡党委书记要1000元钱过年,在现场维持会场秩序的驻蔡锷乡的公安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和教导员黄某某拦住被告人王某某,劝其不要冲击会场,有事等会议结束后再说,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仍执意要强闯会场,并用随身带的木棍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在劝阻无效下,黄某某只得将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仍对被害人黄某某又打又踢,致使被害人黄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右肩、右肘、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手食指、右手食指多处皮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使用暴力的情节较轻,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肖曙辉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