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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秋升、迟玉文与张立志、王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升,迟玉文,张立志,王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821号原告刘秋升。原告迟玉文。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志。被告王秀凤。委托代理人王新刚,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秋升、迟玉文诉被告张立志、王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升、迟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张立志、王秀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45分许,张立志醉酒后驾驶鲁GQ37**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南路壮汉庙部队路口处时,与同车道顺行的刘秋升驾驶的超载的鲁VQ18**三轮汽车(载乘车人迟玉文)发生尾随相撞,致张立志、迟玉文、刘秋升受伤,两车、路灯杆一根和绿化苗木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立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升、迟玉文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261.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秀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但张立志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权利,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45分许,张立志醉酒后驾驶鲁GQ37**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南路壮汉庙部队路口处时,与同车道顺行的刘秋升驾驶的超载的鲁VQ18**三轮汽车(载乘车人迟玉文)发生尾随相撞,致张立志、迟玉文、刘秋升受伤,两车、路灯杆一根和绿化苗木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立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升、迟玉文无责任。原告迟玉文发生事故后先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治疗1天,当日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4天,共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伤、所发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膝关节损失、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迟玉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37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迟玉文之损伤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始5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后续治疗费1000元;5、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原告刘秋升发生事故后首先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0天,共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秋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秋升损伤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期限为6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建议给予刘秋升后续医疗费2000元;5、建议给予刘秋升营养费用900元。事故车辆鲁GQ3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秀凤,实际车主系张立志,驾驶人系张立志。二人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原告刘秋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10.70元、误工费6920元(3460元/月×2月)、护理费6301元(3206.35元/月÷30天×11天+5220元/月÷30天×11天+3206.35元/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酒检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6157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0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酒检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迟玉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336.55元、误工费17100元(3420元/月×5月)、护理费11175元(3428元/月÷30天×15天+5245.62元/月÷30天×15天+3428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1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二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社保卡、法医鉴定意见、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秋升与被告张立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秋升、迟玉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立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升、迟玉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秋升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32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辉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天数应计算8天,即护理费4680.90元(3206.35元/月÷30天×8天+77.44元/天×8天+3206.35元/月÷30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扣除3天挂床期间的床位费90元(30元/天×3天),即医疗费92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622.60元。关于原告迟玉文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61.6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7402.50元(49.35元/月×1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即护理费6195.20元(77.44元/天×10天+77.44元/天×10天+77.44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其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即营养费300元(30元/月×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50元(30元/天×5天),即医疗费18186.55元。综上,原告迟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845.85元。因被告张立志驾驶的鲁GQ3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原告刘秋升损失如下:医疗费9220.7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46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39.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9841.90元;应赔偿原告迟玉文损失如下:误工费7402.50元、护理费619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97.70元。原告刘秋升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营养费360.70元、酒检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25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020元,以上共计9780.70元,应由被告张立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迟玉文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81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1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22048.15元,应由被告张立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志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立志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升损失1984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玉文损失13797.70元;三、被告张立志赔偿原告刘秋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780.70元;四、被告张立志赔偿原告迟玉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048.15元;五、原告刘秋升、迟玉文返还被告张立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527元,由被告张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