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执字第5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怀佳与被执行人尤天鹏、徐淑兰、李炳月、李志刚身体权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佳,尤天鹏,徐淑兰,李炳月,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民执字第574-2号申请执行人:王怀佳,女。法定代理人:郭金玲,女。被执行人:尤天鹏,男。被执行人:徐淑兰,女。被执行人:李炳月,男。法定代理人:李志刚,男。被执行人:李志刚,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怀佳与被执行人尤天鹏、徐淑兰、李炳月、李志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尤天鹏与申请执行人王怀佳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尤天鹏、徐淑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怀佳赔偿款171,696.21元,案件受理费5,875.26.00元,合计177,571.47元。被执行人尤天鹏、徐淑兰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人王怀佳150,000.00元。如被执行人尤天鹏、徐淑兰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怀佳的法定代理人郭金玲同意此案全部结清(判决书中尤天鹏和徐淑兰应承担的部分)。申请执行费2,564.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协议达成后尤天鹏、徐淑兰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炳月、李志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执行完毕。第一项、第二项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孝民审判员 王少良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