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建生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农民,家住莆田市秀屿区。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不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