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邱建永诉魏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永,魏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邱建永,男,汉族,农民。被告:魏明星,男,汉族,农民。原告邱建永与被告魏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因春耕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利率为20‰。起诉之后被告偿还1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20‰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20‰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因春耕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其余借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按20‰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偿还借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邱建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116.67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5‰),合计251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魏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