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野与李兴鹏、张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李兴鹏,张学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王野,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兴鹏,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学堂,男,1958年8月2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野诉被告李兴鹏、张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被告张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野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兴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四分,并由被告张学堂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到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李兴鹏无答辩。被告张学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野、被告李兴鹏及我签完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将2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李兴鹏,虽然我在借款合同上把名字签在借款人(乙方)位置处,但我实际上是担保人,我对偿还该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野与被告李兴鹏、张学堂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基本内容是:甲方:王野,乙方:张学堂、李兴鹏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予)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三、月利率为四分;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予)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五、担保人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还款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担保责任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款而终止。甲方:王野(签名),乙方:张学堂、李兴鹏(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张学堂确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兴鹏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四分过高,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亦无不当;被告张学堂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野借款二万元,同时向原告王野支付此款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学堂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兴鹏、张学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