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与济邹路口时,被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许庄中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遂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结果为135.7mg/100mL,被告人马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醉酒驾驶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保险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到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到济宁市与朋友聚餐,席间饮酒,当晚21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与济邹路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许庄中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随即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2014年12月1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5.7mg/100mL。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经通知到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