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丁某某、凡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初中,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铭、何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凡某,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永嵘,安徽省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铭、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春龙、被告人凡某及其辩护人韩永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开设贝之谷动漫城,放置捕鱼机、狮王争霸机等供他人赌博。2013年9月19日,该赌场被查封,现场缴扣赌博机:“森林舞会”8台、“百家乐”11台;“奔驰宝马”4台;“动物乐园”18台;“PK王子”2台;“金色皇冠”6台;“捕鱼机(大)”3台(每台十个台位)“捕鱼机(小)”8台(每台6个台位),共计127台位。被告人凡某、丁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凡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凡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凡某主动向本院退缴全部赃款10000元。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136号判决已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某、何某某(已判决)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博机房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所开设的赌场内放置赌博机127台,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系该场的经营者,被告人凡某的积极参与的管理者,均起主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凡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凡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以上不同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