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锐平与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平,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张锐平,系昆山市锦溪友诚鑫五金模具加工厂业主。被告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月明。原告张锐平诉被告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平诉称,2012年12月开始,其为被告提供线切割加工服务。加工完毕后,其依约送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目前,尚欠加工价款人民币20310.2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20310.23元。被告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对模具钢材进行线切割加工,且由原告送货,价款总计人民币38910.23元。期间,原告制作对账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回传。同时,原告还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8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提起诉讼。另,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认证。以上事实,由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票回执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加工并送货,提供的对帐单、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加工价款为人民币38910.2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18600元,余款人民币20310.23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锐平加工价款人民币2031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8元,由被告苏州嘉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