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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0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同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私人造型会所内与张×、赵×甲一同饮酒,张×因不胜酒力到后屋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赵×乙(男,27岁)来到店内找张×,赵×甲与赵×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在屋内沙发上拿起一把剑将赵×乙推出店外,二人厮打起来,被告人张××用剑将被害人赵×乙腹部捅伤,赵×乙左手被剑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乙腹部刀伤,左手中指刀伤,左手小指刀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虎林市公安局民警在会所内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作案工具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人赵×甲、于××、张×的证言;被害人赵×乙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乙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