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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与苏某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丙。被告:某。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冕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为与被告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苏某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起诉称: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的表叔阮良财出生于1943年4月6日,其父母于1949年前后去世,由其舅父苏瑞发(两原告的爷爷)抚养,舅父过世后,由表兄苏阿三(原告苏某甲父亲)抚养到18周岁参加生产队工作为止。成年后其日常生活、过年、过节都由表兄苏阿三负责照顾,其他兄弟也予以帮助。2012年3月,因阮良财年事已高,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担心其生活不能自理,帮其联系至望春敬老院生活,在此期间,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轮流照顾其生活和医疗情况。2013年5月13日阮良财在望春敬老院去世,其后事都由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共同负责办理。阮良财生前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109弄75号401室房产一套,目前由被告苏某丙实际管理,相关产权证件及钥匙均由被告苏某丙暂管。阮良财一直未婚,无兄弟姐妹,其表兄弟姐妹们也早于其去世,无法定继承人。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作为阮良财的表侄,在其生前帮助照顾其生活和医疗情况,并办理后事,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告某和街道及相关政府部门均认可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的扶养行为,但基于法律规定,无法直接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对被继承人阮良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109弄75号401室房产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按各三分之一共有。被告苏某丙答辩称:涉案房屋自被继承人阮良财去世后由其管理,现已出租,相关证件均由其保管,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苏某丙对被继承人阮良财遗产的继承纠纷已有过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确属阮良财所有,阮良财生前无遗嘱,希望法院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公告,由阮良财的继承人进行遗产继承,其对涉案房产不主张权利。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证明六份、(2014)甬海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阮良财一直未婚,无兄弟姐妹,其表兄弟姐妹也早于其逝世,无法定继承人,两原告和被告苏某丙系被继承人阮良财的表侄,在其生前帮助照顾其生活和医疗情况,并办理其后事,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可以继承涉案房产的事实。证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阮良财生前遗留有涉案房屋一套的事实。证3、2014年9月22日东南商报报纸公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阮良财生前遗留财产进行报纸公告,无其他人主张相关权利的事实。被告苏某丙及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系被继承人阮良财的表侄。阮良财生于1943年4月6日,其父母早年去世,阮良财生前未婚,无子女,系被告某的成员。2012年3月,因阮良财年事已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担心其不能独立生活,故将其送至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敬老院生活。在敬老院生活期间,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轮流对其探望,陪同就医,在生活上对其进行照顾。2013年5月13日,阮良财在敬老院去世。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共同为其办理了后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阮良财生前无遗嘱。现遗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109弄75号401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3.18平方米。阮良财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苏某丙管理,并已对外出租,租金收入用于支付阮良财的祭奠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在阮良财生前对其生活上进行了照顾,安排其进敬老院居住,平时去看望阮良财,生病的时候陪其去就医,在阮良财去世后又为其办理了后事并负担了相关的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鉴于阮良财死后无法定继承人及被告某不主张涉案房产的情形,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可以分享阮良财的全部遗产。现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要求将阮良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109弄75号401室房产,由三原告各三分之一继承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良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109弄75号401室房产,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各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骊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