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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代平与易秋悦,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平,易秋悦,吴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谢代平,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秋悦,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婷婷,女,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代平与被告易秋悦、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秋悦、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代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易秋悦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易秋悦以经营货车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需求。双方就借款事宜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3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后原告向被告易秋悦支付借款,被告易秋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同时承诺如逾期未还,以其经营的渝C735**号货车作为担保。同年2月10日,被告易秋悦以车辆经营困难为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同年3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208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24800元。被告易秋悦、吴婷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7日,被告易秋悦因经营货车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代平现金104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2014年2月10日付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3月起开始还款每月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渝C735**担保借款人:易秋悦2014年1月27日500383198809010759”。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秋悦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易秋悦应于2014年6月向原告还清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易秋悦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易秋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但对每月还款20000元的具体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一般交易习惯,二被告最迟应于每月月底前还清借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分段计算,即以40000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算,以10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秋悦、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代平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0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二、驳回原告谢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易秋悦、吴婷婷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