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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8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昆山开发区XX机电商行经营户。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系昆山开发区XX机电商行送货、进货员。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伟雄、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95410.2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4219.73元。后被告人李某、蔡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开发区XX机电商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84219.73元。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蔡某主动将虚开的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合计人民币65156.49元申报做了进项转出。2014年7月21日、9月11日,被告人李某、蔡某先后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共同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84219.73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蔡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系自首,且现已补缴了涉案的税款、缴纳了罚款,悔罪态度好,由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95410.2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4219.73元。后被告人李某、蔡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开发区XX机电商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84219.73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蔡某主动将虚开的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合计人民币65156.49元申报做了进项转出。2014年7月21日、9月11日,被告人李某、蔡某先后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22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昆国税稽处(2014)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昆国税罚(2014)18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昆山开发区XX机电商行追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9063.24元,加收滞纳金5700.0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5250.59元。案发后,昆山开发区XX机电商行已补缴了上述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开发区XX机电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务资料,昆山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稽查报告、昆山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抵扣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蔡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95410.2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219.73元,并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84219.73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蔡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第四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税务机关的罚款折抵,不足部分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