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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临沂金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临沂金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220号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岚济路八方加油站对过。法定代表人李学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部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金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汽摩配城B区3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兴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无固定职业。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金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未经富华公司许可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富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FUWA汽车配件,侵犯了富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3)临民三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十日内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元及保全费520元。原告认为,原告销售的轮毂盖产品系从被告公司进货,被告开具销售清单,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临沂金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查实未有工商登记,该公司未成立,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临沂金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