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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霍美荣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美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霍美荣,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负责人魏天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永枝,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霍美荣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美荣诉称,2014年8月25日0时20分,周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38X**/BP9XX挂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偏关县S249线12KM+200M处时,与王永兵驾驶的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发生碰撞后,王军乐驾驶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倒车拆除现场时,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左前轮爆胎,造成车下王永兵及李建荣被炸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38X**/BP9XX挂陕汽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60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车辆损失险234000元(主车166500元、挂车675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350元、赔偿王军乐车蒙A61X**修理费8060元。经评估,原告所有的晋B38X**陕汽半挂车车损8370元。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70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350元、原告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8060元,共计24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霍美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开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晋B38X**/BP9XX挂陕汽半挂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周玲驾驶合法。2、被告开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38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晋BP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3、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4】第032号事故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25日0时20分,周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38X**/BP9XX挂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偏关县S249线12KM+200M处时,与王永兵驾驶的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发生碰撞后,王军乐驾驶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倒车拆除现场时,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左前轮爆胎,造成车下王永兵及李建荣被炸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偏价认鉴字【2014】第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晋B381**号牵引车损失为8370元。评估费用为350元。5、偏关县国税局代开的7600元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7600元。6、偏关县福源车行结算单1份、偏关县国税局代开的8060元发票1张、王军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赔付事故相对方车辆蒙A61X**号车受损维修费80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美荣所有的晋B38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晋BP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8月25日0时20分,周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38X**/BP9XX挂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偏关县S249线12KM+200M处时,与王永兵驾驶的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发生碰撞后,王军乐驾驶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倒车拆除现场时,蒙A61X**/AE6XX挂解放全挂车左前轮爆胎,造成车下王永兵及李建荣被炸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但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也派员出了现场。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车辆损失837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无事故照片,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做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或理由实质性的证明或说明鉴定意见存在与客观实际不符之处,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837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35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正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足以证明收费的金额及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7600元,原告提供偏关县国税局代开的7600元发票证明。被告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费用偏高,对该笔费用的金额不认可,但承认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并认可施救费应当在1500元金额以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税务局代开具的发票,收款方为事故相对方王永兵,故该发票既不能证明施救单位收费资质的合理性,也不能证明支付金额的合理性,且无其他证据相辅证,故对该发票索证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但现场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对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现场施救并支付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酌情按照原、被告共认金额部分即1500元确认施救费金额。原告支付事故相对方车损8060元,原告提供偏关县福源车行结算单、偏关县国税局代开的8060元发票、王军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支付事故相对方车损8060元予以确认。确认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280元(包括原告车损10220元、原告赔付事故相对方80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以未划分事故责任为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实际损失,与事故责任无关。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赔付事故相对方车损,虽因本次事故责任不明,但事故的发生系双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双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事故驾驶员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故认定事故驾驶员双方对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赔付事故相对方的损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金额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的损失,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美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30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0220元。二、驳回原告霍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霍美荣负担1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祥新郑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