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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个体户。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8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横山县某行草海则支行行长。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南单元1-2层07号房产一处(预告登记证明号:021625)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南单元1-2层07号房产一处(预告登记证明号:021625)。查封期限内,该房产仍由被告刘某某管理,不得擅自以变更、转让、过户、抵押等方式处分该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