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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辉荣,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党辉荣、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AGU5**号小客车行至富平县庄里镇开发区与富觅路交叉口,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先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医院诊治,住院24天,医嘱营养饮食,共花费医疗费7124.67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AGU5**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某某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4.67元、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误工费8400元(10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5607.2元(6503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5724元/年×5年÷4人×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用应按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承保责任,车辆的投保状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诊治过程及住院花费情况。5.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情况。8.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某、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修理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需上报后答复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因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上报后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修车费票据予以认可,且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GU5**号小客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富平县富觅路庄里开发区与富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7124.67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院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1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620元。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花费5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AGU5**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其母李某的实际年龄为78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因肇事车辆陕AGU5**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124.67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6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5724元/年×5年÷4人×12%)本院予以支持,因医嘱加强营养,故其诉请的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607.2元(6503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因鉴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偿付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实际交通花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24.67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620元,以上共计42350.47元。上述费用先由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564.6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166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730.47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134元(1620元×70%),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486元(162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40730.47元。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13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81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