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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白明泽与岳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泽,岳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15号原告:白明泽,农民。被告:岳志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明泽与被告岳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泽、被告岳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泽诉称:2011年2月5日,因被告岳志清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3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10000元借款年利息为3600元,在借款时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7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300元,下欠126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2260元及利息。被告岳志清辩称:1.我于201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600元,借款时我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其子白经国在我处购买价值6200元轮胎,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进行折抵,此外我在2013年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2.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且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是违法利息,法律不应支持。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2月5日借款,并未在两年之内向被告索要,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岳志清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白明泽借款13600元,借款时岳志清为白明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明泽款13600元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岳志清,2011年2月5日”。借款后经白明泽催要,岳志清于2013年2月7日、8日分别给付借款700元、300元。余下借款12600元岳志清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并已给付1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3年2月7日、8日分别给付原告借款共计1000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因此对于被告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按照10000元借款每年给付利息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志清给付原告白明泽借款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岳志清给付原告白明泽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岳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