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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汪学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四社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致汪某某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15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汪某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3J75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