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风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郭风忠,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负责人:赵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风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忠的委托代理人赵林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忠诉称:2013年6月13日,陈玉江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跟随古华群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冀J×××××挂)号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10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如果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其全部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不应得到双重赔偿。因为,对原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风忠系冀J×××××(冀J×××××挂)号车随车人员,具备货车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2013年6月13日,陈玉江为包括原告郭风忠在内的25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均系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合同约定,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限额300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比例为20%,限额为60000元,每次医疗费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身故、伤残保险比例为80%,限额为24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陈玉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日9时30分许,谷宗校驾驶无号牌自卸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辛集市源汇润油脂厂前掉头时,杨旭辉驾驶冀A×××××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现情况后停车等候。其后面同向行驶的由古华群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刹车不及,绕过冀A×××××号车,与古宗校所驾自卸车相撞后,又与冀A×××××号车挤靠,造成冀J×××××(冀J×××××挂)号车随车人员郭风忠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华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宗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风忠、杨旭辉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辛集市人民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合计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1015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为,(1)刘吉伟系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光大运输队从事运营;(2)郭风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1650.5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023.5元;(3)冀J×××××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吉伟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先行赔偿郭风忠50000元后,依法取得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险限额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的权利,据此,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吉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的,根据意外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3.对(2014)黄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但从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为根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伤残未达到赔付标准,对原告伤残,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陈玉江为原告等25人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将该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投保人出示,亦未对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玉江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陈玉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该保险中约定每人保险限额300000元,其中,身故、伤残保险比例80%,保险限额为240000元,医疗费保险比例20%,保险限额为60000元,每次医疗费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跟随冀J×××××(冀J×××××挂)号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1650.5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023.5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一、原告医疗费本院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4023.5元,在该判决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而未具体划分医疗费具体给付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医疗费系按比例赔付,即,原告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获得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8456.15元(31015元×50000÷84023.5元=18456.15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2558.85元,按合同约定免赔100元,余款12458.85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向原告予以赔付,即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9967.08元(12458.85元×80%=9967.08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当庭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虽然注明“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内容,但保险合同文本及被保险人名单中并没有该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具体内容。且被告未提供陈玉江投保时,被告已就该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九级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在人身意外保险××程度评定标准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酌情按其投保限额并结合伤残系数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000元(240000元×20%=48000元),该伤残赔偿金,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9967.08元、伤残赔偿金48000元,合计57967.08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自赔付原告医疗费9967.08元之日起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风忠医疗费9967.08元、伤残赔偿金48000元,合计57967.08元;二、驳回原告郭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自赔付原告医疗费9967.08元之日起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郭风忠承担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