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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邵武市兴宏瑞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兴宏瑞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邵武市兴宏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平,男,邵武市兴宏瑞纺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武市兴宏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瑞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平、被告福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宏瑞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粘胶纱。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纱款7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莲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200元是事实,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还款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有财务对账单二份及销售货物清单一组。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3,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粘胶纱。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纱款7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兴宏瑞公司与被告福莲公司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邵武市兴宏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4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敏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