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进娥与柴建政、孙效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娥,柴建政,孙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0578号原告王进娥,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柴建政,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效伟,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进娥与被告柴建政、孙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进娥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进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进娥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