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武兵与吕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兵,吕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武兵,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吕海亮,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武兵与被告吕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兵诉称,2006年8月5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吕海亮因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先后11次向我借款共计22.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后因我需要资金,向被告主张还款,并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我向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一共78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7厘的4倍计算,利率是月息2.8分,我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355680.00元,我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万元。),本息共计4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兵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8月5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6年8月5日借原告武兵现金2万元的事实;2.2006年9月20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6年9月20日借原告武兵现金3万元的事实;3.2007年1月19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7年1月19日借原告武兵现金1万元的事实;4.2007年3月12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7年3月12日借原告武兵现金7000.00元的事实;5.2007年7月10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7年7月10日借原告武兵现金1.7万元的事实;6.2007年8月19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7年8月19日借原告武兵现金1.4万元的事实;7.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7年10月19日借原告武兵现金1.5万元的事实;8.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7年11月19日借原告武兵现金1万元的事实;9.2008年4月25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8年4月25日借原告武兵现金5万元的事实;10.2008年7月10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8年7月10日借原告武兵现金2.5万元的事实;11.2008年7月14日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海亮于2008年7月14日借原告武兵现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海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武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兵提交的被告吕海亮给其出具的4张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兵提交的被告吕海亮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2007年8月19日、2007年11月19日给其出具的3张总金额为3.4万元的欠条,原告武兵当庭陈述这三张金额为3.4万元的欠条是被告吕海亮欠其的借款利息,对原告武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这3张总金额为3.4万元的欠条是被告吕海亮欠原告武兵的借款利息。对原告武兵提交的被告吕海亮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4日给其出具的4张总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原告武兵当庭陈述是被告吕海亮欠其的借款,对原告武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这4张总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是被告吕海亮欠原告武兵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海亮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从2006年8月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为止,先后8次向原告武兵借款共计19.4万元,并分别于2006年8月5日、2006年9月20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10日给原告武兵出具总金额为7.4万元的借条4张,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4日给原告武兵出具总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4张,被告吕海亮给原告武兵出具的4张借条和4张欠条上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在被告吕海亮向原告武兵借款期间,被告吕海亮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2007年8月19日、2007年11月19日给原告武兵出具了3张总金额为3.4万元的欠条,欠原告武兵借款利息3.4万元,但是欠条中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和利率没有约定。2008年7月14日被告吕海亮最后一次向原告武兵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海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武兵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吕海亮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一共78个月,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355680.00元,原告武兵只要求被告吕海亮偿还利息20万元。),本息共计4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海亮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武兵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本息共计3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多次将19.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借款的日期是2008年7月14日,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确定在2008年8月25日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8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属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息,利息计算为7.178万元(本金19.4万元,年利率6%,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为止,期限74个月,19.4×74×(6%÷12)=7.178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亮欠原告武兵借款19.4万元及利息7.178万元,本息共计26.578万元,由被告吕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691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武兵负担1623.00元,被告吕海亮负担58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金虎审 判 员 孙淑霞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