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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文殊颖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姝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姝颖,女,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蒲富华、都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姝颖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姝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姝颖及其辩护人蒲富华、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初,被告人文姝颖与四川省彭州市一名叫“罗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150克毒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罗某某”通过佳吉快递公司从四川省彭州市向被告人文姝颖发出毒品后即短信告知被告人文姝颖“给你发了一箱豆瓣酱”。后被告人文姝颖接到佳吉快递公司员工电话,要求凭收货人身份证领取货物,因“罗某某”与被告人文姝颖事先商量为防查获而使用的收货人姓名为“李某某”,故无法取得该包裹。被告人文姝颖遂与“罗某某”电话联系,要求“罗某某”将收货人名单改成自己以前捡到的一张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的姓名。“罗某某”即打电话通知佳吉快递公司,将收货人更名为“王某某”。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文姝颖在本市城南新区佳吉快运公司,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领取该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包裹里的豆瓣酱中查获三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包,合计净重148.78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8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5月12日上午一个从四川省彭州市快递到本市的包裹,当时收货人姓名为“李某某”,其按照收货单上的电话联系到货主,要求凭“李某某”的身份证领取货物,对方表示没有“李某某”的身份证,后对方和四川彭州的发货人经联系,由发货人将收获人的姓名更改为“王某某”。证实当日下午15时许,佳吉快递公司来了一男一女,其中的女子拿出名为“王某某”和“文姝颖”的二张身份证,称自己是代“王某某”领取包裹的人;证实女子取完包裹出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13年3月在本市五四大街一网吧遗失,并于2014年9月26日已在青海省湟中县上五庄派出所申请补办了身份证的事实;证实自己从未见过被告人文姝颖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文姝颖打来电话,要求其陪她前往本市城南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领取别人给其奶奶寄来的豆瓣酱,二人找到佳吉快递公司领取包裹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其二人带至派出所后,其看到包裹内有12瓶豆瓣酱,其中3瓶中藏有用塑料袋裹好的冰毒的事实;证实其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的事实。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均系一绰号为“月月”(本案被告人文姝颖)的女孩提供,自己不知“月月”从何处购得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文姝颖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与四川省彭州市一名叫“罗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150克毒品的事宜,并约定货到付款的事实;证实“罗某某”通过佳吉快递公司发出毒品后,以短信方式告知其“给你发了一箱豆瓣酱”,其接到该短信后就知道罗某某已将毒品发出的事实;证实其和“罗某某”为逃避打击在收货单上使用“李某某”这一虚假姓名的事实;证实因佳吉快递公司要求使用收货人“李某某”的身份证领取包裹,其因无法提供遂与“罗某某”电话商量后将收货人姓名改为“王某某”的事实;证实自己以前曾捡到过一张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和刘某某前往本市城南佳吉快递公司领取藏有毒品的包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证实刘某某陪其一起去取包裹刘某某对包裹内藏有毒品并不知情的事实。四、其他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文姝颖领取的包裹里搜查出12瓶豆瓣酱,其中3瓶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的事实。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文姝颖处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包,共计净重148.78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80%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7月4日两次向被告人文姝颖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向其告知了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包,经鉴定后的具体克数和纯度的事实。4、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付(送)货单,证实从四川省彭州市邮寄到该公司的涉案包裹收货人为“王某某”,身份证号为63212419**********,联系电话为1550*******的事实;证实该包裹代收人为文姝颖(身份证号:63010419**********)的事实。5、联通公司电话登记单,证实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付(送)货单上所留收货人的联系电话1550*******,该号码系被告人文姝颖用本人身份证(身份证号:63010419**********)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开通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从公安人员随机出示的12名女性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文姝颖就是前来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领取包裹的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仓门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将前来领取包裹的被告人文姝颖抓获的具体时间及事实经过。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姝颖的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姝颖通过他人购买并运输毒品,净重14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文姝颖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并不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核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姝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文姝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毒品出售者罗某某商量意图以营利或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没有与罗某某商量如何交付毒品,故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构成运输毒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董某某未被抓获”的证明相矛盾,因未被抓获,如何补侦取得证人证言。另公安机关向上诉人送达了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但鉴定意见只有一份。故本案程序存在错误和违法之处。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上诉人文姝颖与四川省彭州市一名叫“罗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150克毒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罗某某”通过佳吉快递公司从四川省彭州市向上诉人文姝颖发出毒品后即短信告知文姝颖“给你发了一箱豆瓣酱”。后上诉文姝颖接到佳吉快递公司员工电话,要求凭收货人身份证领取货物,因“罗某某”与文姝颖事先商量为防查获而使用的收货人姓名为“李某某”,故无法取得该包裹。文姝颖遂与“罗某某”电话联系,要求“罗某某”将收货人名单改成自己以前捡到的一张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的姓名。“罗某某”即打电话通知佳吉快递公司,将收货人更名为“王某某”。2014年5月12日17时许,文姝颖在本市城南新区佳吉快运公司,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领取该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包裹里的豆瓣酱中查获三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包,合计净重148.78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8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贺万积的供述等。经二审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仍予以确认。1、对于上诉人文姝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董某某未被抓获”的证明相矛盾,因未被抓获,如何补侦取得证人证言。另公安机关向上诉人送达了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但鉴定意见只有一份。故本案程序存在错误和违法之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董某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合法取得,由其本人经阅读后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的证明系在当时董某某未到案时所出,与其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对于《鉴定意见通知书》虽有两份,但鉴定意见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文姝颖上诉所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毒品出售者罗某某商量意图以营利或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没有与罗某某商量如何交付毒品,故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构成运输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文姝颖电话联系“罗某某”的目的在于购买并接受通过快递邮寄过来的毒品,文姝颖在佳吉快递公司接收了“罗某某”邮寄的藏有毒品的包裹,其虽没有直接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其购买毒品明显超过个人吸食量,其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姝颖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毒品,净重14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姝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宁市二审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俐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