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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大相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相,(身份证号码:4527251983********),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逮捕,2014年3月13日由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仕碧。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大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大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大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明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大相及其辩护人王仕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大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正灵审判员  李治宏审判员  甘耐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薇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