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田开祥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开祥,农民,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开祥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开祥及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害人袁某(2008年10月23日出生)在被告人田开祥所在的武义县鸿顺门业有限公司311宿舍内玩耍,后田开祥趁袁某躺在其床上之际,用手指触摸袁某的阴部,接着田开祥掏出阴茎并用阴茎插袁某的阴部。因田开祥的阴茎未能勃起,遂停止了对袁某的强奸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开祥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抓获经过等;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开祥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开祥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开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