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元、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元,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元。被告李杰。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元、被告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授信方式为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新竹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6日,基于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元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鉴于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元偿还欠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被告王元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依法属于被告王元与被告李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杰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43028.34元(截至2014年7月17日)以及自2014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王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74121元;三、原告对被告王元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新竹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杰就本案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元、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41500125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王元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50万元的循环授信,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授信方式为贷款;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时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元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王元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二、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3)第RL20130415001259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王元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新竹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王元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王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1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3.被告王元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3)第RL20130416000114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王元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整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元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王元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务;(3)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王元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四、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元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借款办理了被告王元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新竹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抵押登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8792号),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五、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元发放贷款1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8.4%。六、被告李杰与被告王元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杰与被告王元出具《借款人声明》,该声明载明被告李杰知悉上述借款并同意以本案中的抵押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七、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元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55856.20元。八、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4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借款人声明》、结婚证、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元签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55856.20元。《综合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元、被告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杰知悉上述借款的发生并同意以本案中的抵押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承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杰亦出具《借款人声明》同意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155856.2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4121元;三、被告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前项债权对被告王元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新竹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8792号),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元、被告李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国 香人民陪审员 范 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珊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