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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成红、顾培杰与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成红,顾培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维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培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成红、顾培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成红、顾培杰(买受人)与隆源公司(出卖人)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东海县平明镇驻地平明路平明新村25幢1单元108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5.3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5.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建筑分摊面积4.99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款30062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万分之一支付买受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合同签订后,单云霞支付隆源公司全部房款300620元,其中首付120620元,按揭贷款180000元。后隆源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唐成红、顾培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唐成红、顾培杰将购房款全额支付隆源公司后,隆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已构成根本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现唐成红、顾培杰要求隆源公司支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无不当。据此,隆源公司辩称,唐成红、顾培杰要求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唐成红、顾培杰要求隆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324.60元,原审法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成红、顾培杰逾期交房违约金11573.1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涉案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驳回唐成红、顾培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隆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延期交付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弥补购房者的租金损失,故一审判决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平明镇的房屋市场租金及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赔偿2000元为宜。第二,上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黄伟国在主持公司业务时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操作,公安机关正在对其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除了黄伟国外公司其他股东没有获得任何股东利益,黄伟国也损害了购房者、债权人的利益,现任法定代表人为了扭转公司的不利局面已经做出了多方面的努力,为了公司能够生存下去,也为了购房者、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予一个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成红、顾培杰答辩称:第一,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自愿、合法、有效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不高,不应按照租金予以调整,双方合同是自愿、公平、合法签订的,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第三,上诉人称房屋已经交付并入住,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像被上诉人出示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也未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四,上诉人承认其管理混乱,承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国损害购房者、债权人的利益,并在公司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一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二是黄伟国、项阳、颜士国经手卖的房子必须重新到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否则公司一律不予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或按上诉人承诺每日向买受人支付100元违约金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万分之一支付买受人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隆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唐成红、顾培杰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t”_blank”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