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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囯工商银行高州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消费20930元、25000元,并且都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之后李某某并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8月开始违约,截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该行巳逾期透支本金23028.41元、透支利息1382.11元、滞纳金1071.65元、未到期分期金额21550元,合计47032.17元。该行对李某某多次催收但李某某一直不按期归还,且自2014年7月13日还款1300元后至今无按期还款,并逃避银行的追索。案发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投案自首,后于同年12月12日还清上述所有款项。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认为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办理卡号为62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消费20930元、25000元,并且分别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之后李某某并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8月开始违约,截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银行巳逾期透支本金23028.41元、透支利息1382.11元、滞纳金1071.65元、未到期分期金额21550元,合计47032.1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对李某某多次催收,但李某某一直未按期归还,且自2014年7月13日还款1300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并逃避银行的追偿。案发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投案自首,后于同年12月12日还清上述所有款项,并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证实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对其恶性透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于2013年5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申领卡号为62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2013年7月消费20930元后在工商银行高州支行办理了两年24期分期还款业务。又于2014年2月15日利用该卡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宏兴五金商行消费25000元,同样,在工商银行高州支行办理了两年24期分期还款业务。后来因为作皮具生意的货款没有及时收回导致自己经营的工厂停产,由于没有资金来源没能按期还款,2014年7月13日还款1300元后就没有再还款了,对工商银行多次的电话、短信催收置之不理。公安机关告知我至今尚欠工商银行透支本金23028.41元、透支利息1382.11元、滞纳金1071.65元,合计已经逾期欠款25482.17元;另有未到期的分期金额21550元,总合计欠47032.17元。3、证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职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透支的经过及所欠金额,与李某某供述一致。4、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报案资料及李某某银行卡办理、透支、消费以及催收资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在李某某违约及透支后使用多种方式多次催收,但李某某仍未归还并逃避追索,后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银行职员张某某向高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申请立案。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高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受案、立案债查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80年2月12日生。7、谅解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已收到李某某还清的透支本息及未到期本金,合计47110.17元,请求免于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