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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传昌犯购买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传昌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58号罪犯刘传昌,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谯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传昌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李建红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刘传昌、证人王登利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传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传昌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刘传昌案发后假币全部被查获,缴纳罚金1000元,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刘传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刘传昌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四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服刑罪犯王登利的证言证实,罪犯刘传昌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和证明证实,罪犯刘传昌购买假币被查获,履行部分财产刑,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履行全部财产刑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传昌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有证明证实其无能力履行,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昌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