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国,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高建国在榆阳区新建路世纪城商场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制镊子从被害人王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窃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整。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建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建国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建国于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建国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