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领芳与宋桂琴、费志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领芳,宋桂琴,费志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赵领芳。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宋桂琴。被告费志坚。委托代理人宋桂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责人曹润成。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原告赵领芳诉被告宋桂琴、费志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宋桂琴,被告费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宋桂琴,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领芳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宋桂琴驾驶被告费志坚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王连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桂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领芳及王连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宋桂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1639.81元。被告宋桂琴、费志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桂琴已支付原告5000元,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53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桂琴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及案外人王连珍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宋桂琴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赵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甸北村二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同方向原告赵领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乘坐人王连珍)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赵领芳、王连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桂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领芳及王连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赵领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领芳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被告宋桂琴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费志坚。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赵领芳5000元,支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连珍5000元;被告宋桂琴已支付原告赵领芳5000元,支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连珍7000元。3.本起事故另一受伤王连珍就其损失亦已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69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4833.81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计13541.91元及用药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146.30元,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药费发票2张计1145.6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药店自行购药的费用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无原治疗医院的医嘱,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还认为,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及通常惯例,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系进行消化内科门诊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无相关医嘱或处方佐证,且购药日期前后,原告仍在进行门诊并由医院配药治疗,故原告自行购药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这一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标准,对此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3541.91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60天,标准10元/天)。三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为此,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赵甸砖瓦二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证明,及该长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1987年至事故前一直在该厂工作,月工资2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原告已67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告宋桂琴、费志坚认为,其知道原告在赵甸砖瓦二厂工作,但是具体的工作情况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早已超过55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仍在南通市通州区赵甸砖瓦二厂从事工作并以此获取收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3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1991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由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9955元(1991元/月÷30天×15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6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20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40天,标准均按照80元/天计算。三被告质证后对护理期限不持异议,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未就护理费标准提供证据,可按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5600元(20天×70元/天×2人+40天×70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3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数为0.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598元/年,计算14年。三被告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原告已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本院认为,至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为此,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17677.40元(13598元/年×0.1×13年)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7.原告主张交通费349元,提供交通票据。三被告质证后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宋桂琴、费志坚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提供原告与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代理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理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10.被告宋桂琴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其为原告购买了新的三轮车并支持530元。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400元,现原告及被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仅能按照3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及被告宋桂琴均未能就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大小提供证据。现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4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车损费4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作为被告宋桂琴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桂琴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桂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领芳及案外人王连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宋桂琴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领芳及王连珍各5000元,故本案不再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432.40元,案外人王连珍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149元,两者合计为53581.4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车损费400元亦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83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宋桂琴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宋桂琴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501.91元(13541.91元+360元+600元-5000元),被告宋桂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8334.31元(38832.40元+9501.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桂琴已支付原告5000元,为原告垫付车损费400元,合计54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宋桂琴。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宋桂琴,此款从前述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48334.31元中扣除,即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赔偿原告赵领芳42934.31元,返还被告宋桂琴54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宋桂琴、费志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领芳42934.31元,返还被告宋桂琴5400元。二、驳回原告赵领芳对被告宋桂琴、费志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8元,由原告赵领芳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173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