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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张军、熊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张军,熊丹,赵捩钢,罗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靖安县人民医院临街店面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1430。负责人:邹丽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静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一进,靖安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熊丹,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赵捩钢,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罗时强,男,汉族,靖安县人,现住靖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安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罗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靖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静、胡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罗时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0万元贷款给被告张军;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军的账户上。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时强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罗时强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军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金38636.55元和利息2406.5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罗时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靖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三人自愿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均有权向原告靖安邮政银行申请不超过10万元本金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靖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军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偿还。同日,原告靖安邮政银行与被告罗时强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罗时强自愿为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放款至被告张军的账户上。另查明,被告张军已归还借款本金61363.45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8636.55元及利息2406.51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邮政银行提交的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款凭证、邮储个人信息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三位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靖安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及利息二千四百零六元五角一分(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从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熊丹、赵捩钢、罗时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追偿。如果被告张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军、熊丹、赵捩钢、罗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发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