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元军,住宾县。被告潘国文,住宾县。被告张忠全,住宾县。被告吴曙君,住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宾县农行)与被告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少峰、被告吴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文、张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行诉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曙君辩称:贷款担保均属实,此款是杨东风贷的,我贷的3万元已经偿还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吴曙君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案外人杨东风在原告贷款3万元,由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2.贷款发放单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贷款3万元打入杨东风提供的惠农卡中。证据A3.案外人杨东风的户口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东风的身份状况。吴曙君对宾县农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东风用55亩土地担保,应先由杨东风的土地偿还,如果土地偿还不上,再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对宾县农行举示的证据A2、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宾县农行所举的证据A1,被告吴曙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予认定;原告宾县农行所举的证据A2、证据A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宾县农行与案外人杨东风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提供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金额为3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合同签订后,宾县农行于2013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杨东风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12月21日案外人杨东风与宾县宾州镇人民政府南阳村民委员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东风自愿以家庭自有土地55亩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时,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村委会、宾县农行有权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包给担保人或其他成员,用土地转包费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杨东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行与案外人杨东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为杨东风提供担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宾县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杨东风,杨东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曙君辩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应对杨东风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3万元元,利息及罚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国文、张忠全、吴曙君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