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国长征与于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长征,于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长征,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有,农民。上诉人国长征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长征、被上诉人于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国长征诉称:2012年12月28日,于长有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2个月内还清,如延期给付,每天加收50元作为补偿费。于长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补偿费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为16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于长有立即偿付借款6万元及补偿费16900元,合计76900元。一审被告于长有辩称:国长征提交的借条是当时我委托国长征代理诉讼案件,国长征让我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捺手印,用于诉讼案件,其他内容均是国长征后打印书写的,是伪造的假借条。我并没有向国长征借款,故不同意国长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长征与于长有系诉讼代理关系。2012年12月1日,原、于长有签订授权委托书,由国长征代理于长有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现国长征以于长有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国长征人民币60000元整,自今日起2个月内还清,否则延期给付每天加收伍拾元人民币(50.00元)作为各种补偿等,借款人:于长有,2012年12月28日。”该借条中除了由于长有签名捺手印之外,其他内容系于长有打印并填写,其中三处“借”字及数字“60000”、”2”、”2012、12、28”系国长征填写。于长有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国长征提供的借条,除了由于长有签名和捺手印外,其余内容为国长征打印和填写,不符合正常的借条书写习惯,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原、于长有间借款的事实,且于长有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国长征亦未能就借款资金的来源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国长征提供的借条中所证明的欠款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国长征要求于长有偿还借款及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长征要求于长有偿还借款6万元及补偿费16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元(国长征已预交),由国长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国长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违背常理;带有一定倾向性,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76900元(其中借款60000元,延期给付各种补偿金16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长有服从原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方应对借款合意达成和款项实际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长征提供的借条,落款部打印有于长有身份证号,应认定文本形成时系针对于长有设立,故该文本不具备重复使用的功能;同时,因关键内容部分(名称、款项金额、时间)存在空白,说明该文本形成时上述关键内容并未形成合意,既非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又非借款内容已经达成合意后形成的意思明确的合同,不符合正常的借条书写习惯。借据载明的款项金额部分仅有阿拉伯数字60000,无汉字大写内容,存在较大的变造可能性;借条并非在整张纸上,同页纸上其他部分缺失。综上,因国长征提供的借据存在严重瑕疵,故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仍需就借款合意达成和款项实际交付两项内容继续举证。根据现有证据,国长征对其与于长有之间存有借款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所举证据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格,不能充分证明国长征、于长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于长有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国长征亦未能就借款资金的来源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所主张的其与于长有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上诉人国长征预交),由上诉人国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