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熙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1号公���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和10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阳西县织溪公路联兴教练场公路边处和溪头镇金星村委会一小河附近草地上停放的小车(车牌:粤BD3M**)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梁某某吸食K粉。2014年10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梁某某抓获,并从小车内缴获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4.71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二次与刘某、梁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都是在阳西县溪头镇金星村委会河边的草地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车(车牌:粤BD3M**)到阳西县织溪公路联兴教练场公路边处,在停放的小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梁某某吸食K粉;2014年10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小车到阳西县溪头镇金星村委会一小河附近草地上,在停放的小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梁某某吸食毒品奶茶和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小车内缴获可疑毒品奶茶4.71克。经阳江市公安��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奶茶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上述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鉴定意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5年5月16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阳西县溪头镇金星村委会一条小河边附近草地上被告人王某某的小车内将王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在小车内缴获可疑毒品奶茶4.71克和小车(车牌:粤BD3M**)。(4)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涉案车辆、案发现场及可疑毒品奶茶秤量经过;刘某、梁某某指认涉案车辆。(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4.71克可疑毒品奶茶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6)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粤BD3M**牌小车已发还梁某某。(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的粤BD3M**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王某某。(10)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未发现有犯罪记录。(11)证明:证实公安民警暂未查清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的来源。2、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我和王某某、阿碧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刚过国庆的一天21时许,我和王某某、阿碧在停放联兴汽车教练场路边小车里(车身黑色、车牌有“3MOO”字样)吸食毒品K粉。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0日晚上20时许,我和王某某、��碧在停放溪头镇金星村委会附近一条河边草地上小车里(车牌有“3MOO”字样)吸食毒品奶茶和K粉。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刘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2)梁某某的证言:我和叠哥(王某某)、国哥一起吸食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7日20时许,我和叠哥、国哥在阳西县织溪公路织贡路段联兴教练场路边的黑色本田汽车里(车牌号为粤BD3M**)吸食毒品K粉。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叠哥开着一辆黑色本田汽车(车牌号为粤BD3M**)搭着我和国哥来到金星村委会附近的小河边处,接着我们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奶茶和K粉。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梁某某辨认出叠哥就是被告人王某某。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和梁某某、刘某在我的小轿车里吸食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8日左右20时许,我和梁某某、刘某在阳西县织溪公路联兴教练场附近停放我的小轿车(车牌为粤BD3M**)内吸食毒品K粉和奶茶。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我和梁某某、刘某在阳西县溪水头镇金星村委会一条小这附近停放我的小轿车(车牌为粤BD3M**)内吸食毒品K粉和毒品,后我将车上的音响声音调高,大约过2个小时,民警过来将我们查获,并在我车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奶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梁某某、刘某。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梁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都是在阳西县溪头镇金星村委会河边的草地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梁某某在其小车内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吸毒人员刘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4.7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