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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祁萍萍与张儒定、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萍萍,张儒定,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祁萍萍,女,汉族,1993年1月2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儒定,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军,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公司员工。原告祁萍萍与被告张儒定、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萍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张儒定、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35分,被告张儒定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109公里300米处,与刘树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大型客车在会车时发生擦碰,造成张儒定、被告刘树安及皖N×××××号车内乘客原告祁萍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763.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人口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证据六、裕安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同起事故中第三人为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因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自己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投保了20万元每人承运人责任险,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道路运输政、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若不提供,根据条款公司不予赔付,根据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后再扣免赔率5%;3、原告诉请项目部分偏高,应当依法核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免陪,被告应提供有效证件,我司才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祁萍萍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35分,被告张儒定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109公里300米处,与刘树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大型客车在会车时发生擦碰,造成张儒定、刘树安及皖N×××××号车内乘客祁萍萍、方成群等15人、皖N×××××号车内乘客2人受伤,两车受损,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祁萍萍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3个月。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祁萍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儒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安无责任。皖N×××××的中型客车系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张儒定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7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N×××××号车内乘客方成群已经向六安市裕安区法院起诉,其相关损失系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系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其未就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儒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祁萍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祁萍萍的总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26.69元(17天×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情况、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总计64044.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皖N×××××车辆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00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被告张儒定系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方成群的损害赔偿标准系按城镇户口计算,故原告祁萍萍的相关损失也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乘坐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萍萍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共计57144.69元。二、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祁萍萍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900元;三、驳回原告祁萍萍对被告张儒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由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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