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田与被告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田,张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金田。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平。原告张金田与被告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张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田诉称,周国恩与被告张林平系夫妻关系,周国恩于2014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周国恩生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周国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周国恩生前在雄县铃铛阁大街南侧拥有门市楼一处。周国恩生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应为被告张林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林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付利息280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法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林平辩称,周国恩多年没有和我一起生活,他所借的账我都不知道,他也没花在我这个家庭上。原告让我还这个钱,我也没有这个能力。房子不是周国恩盖的,是他父母盖的,他借的钱谁花了应该谁还。我没花他的钱也没有义务去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周国恩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今本息均未偿还。周国恩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周国恩生前与被告张林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系张林平与周国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对自己辩述主张提供雄县东王槐村委会证明及部分证人证言等证实,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内容不予采纳,国家登记机关的登记高于证明效力等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周国恩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周国恩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手续、雄县东王槐村委会证明、被告等人户籍信息、原被告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国恩借原告款6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手续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该借款系周国恩与被告张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国恩去世后,被告张林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平偿还原告张金田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803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6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880340元,不再要求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两项合计10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