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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戴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戴某甲于2009年在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12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戴某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时常张口向我要钱。戴某甲长期在网上与其他女人联系,关系暧昧。我多次规劝戴某甲,但依然不改陋习。我曾提出离婚,戴某甲向我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一定倍加珍惜家庭,但只是满口空谈。2014年6月份,我实在无法忍受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便一个人外出打工,孩子交给戴某甲在上海的父母照料。结婚时,我父母给了我与戴某甲10000元现金作为陪嫁财产,这笔钱现已用完。婚后由我自己出钱购买了一张沙发,价值4600元;一张床,价值1800元;一台电冰箱,价值1180元;二辆电动车,价值1100元;另有若干室内装潢用品,价值700元。我们并未购置任何房产,一直租房居住。我与戴某甲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戴某甲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我抚养,我为这个家付出太多,戴某甲应向我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无异),证明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无异),证明张某某与戴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戴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经本院认证,张某某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张某某与戴某甲外出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上网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戴某甲未妥善处理,导致双方感情隔阂加深。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戴某甲离婚,婚生子戴某乙随其生活,戴某甲给付抚养费,并要求戴某甲另支付其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戴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戴某甲因上网等生活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张某某对戴某甲失去信心。综观本案,戴某甲未能正视自身缺点,及时改正,导致其与妻子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张。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彼此包容,正确处理夫妻个人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戴某甲须克服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关爱妻子及家庭,张某某对戴某甲今后的行为加以正确的引导,目前二人紧张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张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戴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