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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崇加军与梅健龙、沈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加军,梅健龙,沈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崇加军。被告梅健龙。被告沈逸。原告崇加军与被告梅健龙、沈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健龙、沈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加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梅健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考虑到帮助朋友资金周转且借款时间较短,原告与被告梅健龙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梅健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健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相应逾期归还之首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逸对20000元借款与以2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健龙、沈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崇加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梅健龙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其于当天将现金40000元交付被告梅健龙。2014年5月15日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梅健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其于当天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梅健龙。2014年6月16日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梅健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其于当天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梅健龙。2014年6月24日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梅健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由被告沈逸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后,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陈述其于当天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梅健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崇加军向被告梅健龙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梅健龙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均已到期,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梅健龙已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笔借款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崇加军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相应的逾期归还之首日至2014年9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344.01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逸在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崇加军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承诺对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连带保证的约定方式,则被告沈逸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沈逸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与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经计算为155.56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沈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梅健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44.01元,合计人民币101344.01元。二、被告沈逸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利息155.5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梅健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梅健龙、沈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梅健龙、沈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毛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成程附:利息计算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5.6%起算日期止算日期本金利息2014年5月2日2014年9月12日40000元827.56元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2日30000元270.67元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2日10000元90.22元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2日20000元155.5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