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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东诉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张东。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贵州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众,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法定代表人:易江,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原告张东与与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特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才特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天宁公司工作,担任硫化工岗位,任班长,施行三班倒工作制。2008年4月被告天宁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2008年被告天宁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天宁公司合同未到期且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天宁公司要求原告与第二被告才特好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地仍为天宁公司,原告工种、岗位也无任何变化,该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与31日,为期3年。2013年1月1日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2014年2月被告才特好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才特好公司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共14个月的社保;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08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3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118164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带薪休假工资14528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经济补偿金20146元;八、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2月工资1868.5元;九、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3月工资2338元。被告天宁公司对原告的诉称辩称并诉称,被告天宁公司已经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又与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天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作为补偿社保费用,不应再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的休假不能跨年使用,也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偶尔有加班的情形,但均已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2月、3月期间,原告在接受企业培训,并未上岗工作,不应按照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后来主动辞职,并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天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不予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假工资共计2367.01元。被告才特好公司对原告的诉称并辩称,才特好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天宁公司一致。被告才特好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6596.76元。二、被告不予补发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工资1659.34元;三、被告不予补发原告2014年1月19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055.17元。原告对被告天宁公司的诉称辩称,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作出变更,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才特好公司的诉称辩称意见与对天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才特好公司对被告天宁公司的诉称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天宁公司对被告才特好公司的诉称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张东到被告天宁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张东与天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天宁公司向张东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2010年2月,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才特好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将张东派遣至天宁公司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天宁公司向张东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张东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由被告才特好公司予以支付。2014年2月,张东申请离职。2014年2月12日,才特好公司向张东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426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才特好公司向原告张东支付工资分别为:1112.16元、1009.5元;另,张东在诉状中称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878元/月。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于2007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天宁公司。2009年12月31日,天宁公司向张东出具并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此,原告与天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自2009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天宁公司承担劳动支付责任的诉求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1年),本院不应支持。对于被告天宁公司要求不予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假工资共计2367.0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1日,被告才特好公司根据与天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张东派遣至天宁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原告张东主动申请离职,被告才特好公司随即向其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张东提出,天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天宁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张东确认其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为本人签名,并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对于天宁公司向张东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的情形,可视为其接受才特好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张东支付工资。故此,张东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应当认定,张东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才特好公司向张东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才特好公司未能尽到向本院提供向张东支付工资的完整工资凭证;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此,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应当以诉状中原告自述数额(2878元/月)为准,对原告的工作天数应当按照全勤确定。本院认为,张东与被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者未依法安排张东年休假的,应当支付2011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21.9元,即{(2878元/月÷21.75天×15天+2878元/月÷21.75天×(42÷365×5)]×200%}。原告称其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数额。被告才特好辩称,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上岗工作,而是接受单位的培训。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相关的学习或培训应当被视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工作任务。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才特好公司向原告张东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原告平均工资标准,才特好公司应当补发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工资为3005.81元,即(2878元/月×1个月+2878元÷21.75天×17天-(1112.16元+1009.5元)]。本院认为,被告才特好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情形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天宁公司被安排至才特好公司,原告在天宁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才特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进行计算。故此,才特好公司应当向张东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6元(2878元/月×7个月)。此外,本院认为,张东未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不应认定张东存在加班。据此,张东要求才特好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东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工资3005.81元,即(2878元/月×1个月+2878元÷21.75天×17天-(1112.16元+1009.5元)];二、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东支付2011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21.9元,即{(2878元/月÷21.75天×15天+2878元/月÷21.75天×(42÷365×5)]×200%};三、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东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6元(2878元/月×7个月);四、驳回原告张东对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东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还原告张东5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