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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毛衫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徐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春。委托代理人:宋贤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沈培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芬娟。委托代理人:邢玉良,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经审查发现本案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于同年12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贤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芬娟、邢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质量、工期、安全条款的约定,工程工期为27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如延误工期一天罚款总造价0.5‰作为赔偿建设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开工,并于2012年1月17日竣工,实际施工时间为488天,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延误工期218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另一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提出了鉴定,根据最终鉴定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2228965元+3083581元+2230839元+548506元+390000元=8481881元。但鉴定报告书在“第五、其他说明”中对涂料、调差、以及清场费用、水电费等做出了相应说明,有关数据最终以法院裁决为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4525.03元(最终总造价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答辩称,一、实际施工时间依生效判决确定。二、被告有顺延工期的理由:第一,发包方图纸边做边改严重影响承包人顺利施工;第二,发包人延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第三,自行分包水电、消防项目,第三方迟延导致承包人不能按期完工,应顺延承包人工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证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工期以及工期延误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第七条文本合同与补充协议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6月27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作为违约请求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所受的损失。实际施工中,因原告自行发包水电、消防、部分室内工程的施工队的施工延误造成被告不能在约定的270天工期内完成。二、《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1月17日,在这份备案表中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设施单位及原、被告四方盖章。被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竣工日期有异议,因承包人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是2011年8月20日,涉案工程的验收是一次性通过,未提出整改验收,故应以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竣工报告》复印件3份(原件存于(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证明承包人递交发包人竣工日期是2011年8月20日,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原告质证:有异议,该报告系被告伪造。二、《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3份(原件存于(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证明竣工验收系一次性通过,故承包人递交竣工报告的时间即2011年8月20日为竣工合格的时间。原告质证无异议。三、《监理日记》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水电、消防系原告自行发包,监理日记明确记载自2011年8月2日起被告已经做附属工程,安装工程负责人原先答应在8月底完成,被告亦承诺在安装工程完成后15天完成土建工程,但直到2011年10月底安装工程尚未完成,故导致工期延误。原告质证:有异议。四、《桐乡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书》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证明规划验收应在竣工验收之前,但因发包人对工程设计、规划作了重大变更规划验收直到2012年5月才完成,比竣工验收迟了3个月,该验收书实为原告事后补的材料。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经过不予认可。五、《设计修改通知单》1份,证明2011年5月8日,原告在委托被告施工中的设计修改变更情况。原告质证:有异议,在(2013)年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被告认为设计修改是虚假的,而在本案中又用来证明工期延误,故原告不予认可。六、(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判决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334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中原告对工程做了重大设计变更,未按期提供施工条件,又将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有延误工程的抗辩理由。原告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上认定的工期的竣工时间有异议,原告只是出于息事宁人的立场未提出上诉。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六,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虽原告提出异议,但(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浙嘉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持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签名和公章真实有效,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3#、4#织造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总承包,工期为275天。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风险定价承包,由于建设方要求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工程数量的增减,均按实调整,工期270天,初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以实际开工时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如工期延误一天罚款总造价万分之五作赔偿建设方的经济损失。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开工,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于2012年2月15日经四方单位验收合格并备案。另认定,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系原告外包给他人。涉案工程造价为90359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期。因双方对工期的约定不一致,而《补充协议》中约定“文本合同与补充协议不符之处执行补充协议”,故本院确认工期为270天,又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及(2014)浙嘉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16日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确系延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工程延期竣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自行分包部分工程、频繁变更设计,故其有权顺延工期,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及(2014)浙嘉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又根据庭审可知,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涉案工程承担了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施工中未因延期付款而停工,也未提出工期顺延的要求,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第二,发包人分包的部分工程以及变更设计是否导致工期顺延,被告均未能提交有关工期顺延的联系单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延期竣工的违约金。被告在涉案工程中逾期竣工69天,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20日,但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将该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确定违约金合计为133527.29元,即以903599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之130%计算24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6日)为45184.94元;以903599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之130%计算45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20日)为88342.35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33527.2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5元,由原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155元,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