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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路411号,现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新川东路鸿大门业。法定代表人:汪少勤。委托代理人: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路411号。法定代表人:杨小龙。委托代理人:陈豪、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贵电器)为与被告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特服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尊贵电器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尊贵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君、被告歌特服饰的委托代理人陈豪、黄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小娜账户汇款56560元、64364元、64364元、合计185288元。该185288元原作租赁保证金之用,然而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该款项给付目的不能达到,被告取得诉争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5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3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证,4-5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6.转账凭证,7.民事判决书[证据6-7来源于(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证明被告取得诉争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辩称:一、程序方面,有关本案的争议在(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原告已就同一个争议的事实进行过反诉,已经过上个案子处理完毕,对于这钱款的性质被告已经做了相应的陈述,该案已经生效,所以原告就同一争议事实提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二、实体上,该三笔钱款实际上都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及税收,原告为了避税,在书面租赁合同中将实际租赁价格写低了,具体情况被告在(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已经作了详细说明,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8.反诉状、9.(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就一同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程序原则。10.厂房租赁协议书(2009.5.1-2015.4.30),证明原告未成立前,以上海雷格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5年租赁合同(真实的最早合同),真实的租赁范围为一楼150平方米,三楼2865.57平方米。一楼租金为14元/平方米,三楼租金为7.5元/平方米,租赁起算时间是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11.房屋租赁合同二份(2009.4.1-2011.4.1,2009.7.27-2011.7.27),证明原告为注册企业而续签的合同,但实际仍根据原合同履行。12.厂房租赁协议书(2011.7.28-2012.7.28),证明不真实的租金、面积等内容的合同仅为开票用。13.申请书、支付租金的通知,证明2011.11.1-2012.4.30半年租金为148642元,租金的起算时间是5月1日,符合最早合同的约定。14.用水用电记录表、通知、尊贵(票据)公司租金情况及发票记账、税费参照表、后三期租金计算公司,证明原告实际租赁范围及原告租赁实际支付的租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有收到该三笔钱款,但这三笔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租赁保证金,而是原告应该承担的租金和税金。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笔款项系不当得利。判决书确认合同记载的约定租金为多少,没有说实际租金是多少的具体金额。该判决驳回了原告原来的反诉请求,原告没有上诉,又在本案中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9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0-14被告已经在(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在该案中该五项证据并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已经过(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质证方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质证方确认收到相应的钱款,可证实2012年10月27日,2013年5月9日、10月29日原告向汇款56560元、64364元、64364元,合计185288元的事实。证据7、9系本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可证实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本案诉争的三笔款项系租赁保证金,诉请被告返还,被本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证据8可证实原告在(2014)温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本案诉争的三笔款项系租赁保证金,诉请被告返还的事实。至于证据6-9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0-12系因(2014)温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在2012年10月份后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拟据此证明本案诉争的三笔款项(发生在2012年10月之后)与上述2012年10月前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关,证据尚不充分。证据13中申请书即便属实,也是发生在2012年10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前,被告拟据此证明其主张的诉争三笔款项的性质,证据尚不充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中支付租金的通知,因无法确认是否送达给原告,且发生在2012年10月份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拟据此证明本案诉争的三笔款项性质与该证据有关联,证据尚不充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中的发票记账联,原告在(2014)温龙民初字第145号案件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税务发票情况,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4中的其余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载明:被告将位于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一道五路411号(拥有国有出让土地证和房产证)内的部分厂房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先缴后用,租金半年一付,即每半年为126667元,于每半年前10天内缴清。2012年10月27日、2013年5月9日、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汇款56560元、64364元、64364元,合计185288元(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勤汇至被告工作人员王小娜账户)。2012年10月29日、2013年5月10日、10月29日,原告各支付被告租金126667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提前退租的违约、偿还垫付的管理费等。在答辩期限内,原告提出反诉,主张其曾支付被告的56560元、64364元、64364元系租赁保证金,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相应款项为租赁保证金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占有相应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0月27日、2013年5月9日、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6560元、64364元、64364元,合计18528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不确认上述款项系租赁保证金,其给付目的没有达到,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辩解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的租金及税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其持有的财产具备合法的根据。本院在(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只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金额,并未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租金金额多少。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其辩称的租金及税收的事实,但其提供的租金计算公式(表)和税费参照表,能够对其辩解自圆其说。上述款项无法排除系被告所辩解的租金及税收的可能或双方间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且其主张的被告不确认上述款项是租赁保证金就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在(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主张租赁保证金要求返还被驳回,又在本案中起诉,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主张相应款项是租赁保证金诉请返还,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诉请返还,两案中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3元,由原告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达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