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6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894号原告孙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身份证号码:1506251970********。被告李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前鸡村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90********。被告高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乔家塔村人,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邮政局龙池商务酒店*楼,身份证号码:6127221978********。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高某和李某从原告孙某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当场给原告孙某写下欠条一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在原告一再追索下,被告仅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1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所有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率以及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某、高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某、高某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0日,此后再无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高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